接下来,对于云爱国的遗产分配,虽然云天白通过亲子鉴定被认定为云爱国的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但绝不能忽视云清与父母共同生活长达20年的事实。在这20年里,云清与父母同甘共苦,在父母车祸不幸身亡后,又是云清独自承担起办理丧事等一系列事宜,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基于以上事实,从公平合理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我方要求云清应获得云爱国遗产60%的份额。云爱国的遗产总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3÷2 = .15元。那么云清应得的云爱国遗产份额为.15×60% = .69元。
此外,由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不顾事实,无理要求瓜分财产,给我的当事人云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云清在痛失双亲的巨大悲痛之下,还要面对无端的遗产纷争,精神状态受到了严重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我方要求原告方赔偿云清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我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支持云清依法继承刘桃全部遗产,并获得云爱国遗产60%的份额,同时判令原告向云清支付100万元精神损失费。这不仅是对法律公正的维护,更是对云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谢谢大家!”
楚雄发言, “尊敬的法官、陪审员,我方坚决反对被告方不合理的遗产分配主张。接下来,我将针对被告律师提出的观点进行有力反驳,并进一步阐述我方当事人云天白的合法权益诉求。
首先,关于被告方提及的云爱国创业资金来源于刘桃彩礼,以此认定全部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偏向云清分配的说法,存在明显漏洞。即便创业资金确有部分来自彩礼,但在云爱国长达数年的创业经营过程中,其个人的智慧、努力以及市场机遇等因素对财产的积累起到了关键作用。不能简单地将所有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就大幅倾向云清进行分配。这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也忽略了云天白作为云爱国亲生儿子应有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律师以云清与父母共同生活20年以及操办丧事为由,要求给予云清云爱国遗产60%的份额,并索要100万精神损失费,这一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并不能成为在遗产分配中大幅倾斜的决定性因素。而所谓的精神损失费,在本案遗产纠纷中,原告同样因父亲离世且遗产分配受阻遭受巨大精神创伤,双方所承受的痛苦不应被区别对待,被告以此为由索要高额赔偿,显然不合理。
最后,针对云爱国与刘桃车祸身亡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遗产继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遗产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云天白作为云爱国的亲生儿子,与云清一样,对这笔赔偿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因此,我方要求被告出具法庭关于云爱国、刘桃车祸赔偿金的判决结果,明确赔偿金额,并将一半的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云天白。这是对云天白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也是法律公平公正的体现。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支持我方合理诉求,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未成年人云天白的合法权益。”
费时毅发言:“尊敬的法官:
刚刚原告律师提出要求分割云爱国与刘桃车祸赔偿金,在此,我代表被告云清向法庭详细说明相关情况,并阐述我方主张。
首先,我向法庭呈交第九庭关于云爱国、刘桃车祸赔偿案的判决书原件,从这份判决书上清晰可见,肇事方赵婷需赔付的金额为721,046,000元。但目前赵婷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法院正在清算赵婷遗产,拍卖她的房车,所以这笔赔偿金实际上并未到云清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云清立即拿出一半赔偿金给云天白,显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
关于赔偿金的分配,考虑到目前案件的不确定性以及赵婷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我方主张在最终赔偿金落实到位后,给予云天白四分之一的份额。这一分配比例是基于对案件整体情况的综合考量,也是在保障云天白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公平原则。
其次,我必须再次强调云清作为云爱国与刘桃婚生女所应享有的权益。云清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与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情感纽带,她不仅在生活上依赖父母,在情感上更是与父母紧密相连。父母的突然离世,给云清带来的精神打击是难以估量的。在操办父母丧事期间,云清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身心俱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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